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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上磁村X组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采用攀爬水管至二楼平台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客厅内的香烟1条,次日1时许,杨某从天井再次翻入刘某某家中,窃得移动电话2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2月某日1时许,杨某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XXX弄XXX号被害人葛某某家,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厨房及客厅内的白酒2瓶、洋酒1瓶。杨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杨某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杨某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杨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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