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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
  辩护人沈亮、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沈亮、邱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崔某、任某某、焦某、庄甲、庄乙、吴某的证言,有关的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任职决定、职工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股票账户明细,合同清单及往来账,检察机关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检验鉴定文书及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由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由国有公司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出资成立。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庄某在担任供销公司市场部项目组长期间,利用负责供销公司采购与销售甲醇的职务便利,与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业务四部甲醇组经理刘某经事先预谋,由供销公司向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多公司”)采购甲醇的过程中,向兰多公司负责人崔某索要回扣,再由供销公司将部分所购甲醇销售给鹏翔公司的过程中,庄某、刘某按实际甲醇销售量平分,其中庄某单独收受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2,650元,庄某伙同刘某共同收受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50,500元后平分。2014年6月4日,庄某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被抓获。同年7月7日,刘某得知检察机关的人员在本市中山西路XXX号鹏翔公司等候后,主动回到鹏翔公司接受调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索要回扣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庄某、刘某已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庄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庄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庄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向他人索要回扣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供销公司系国有公司,庄某在供销公司中负责甲醇业务的采购和销售,具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职权,系国家工作人员。庄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考虑到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刘某系自首、庄某和刘某已退出赃款等情节,已对庄某从轻处罚,对刘某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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