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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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