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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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