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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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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狄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1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虞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于2014年3月19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二楼欢歌KTV大厅内,因张某某调戏狄某一事而与张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王某、邵某持广告支架、餐具等与张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右前额部、左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创,致左胸第五肋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现右前额部留有一长1.7cm头皮愈合创,左额面部留有二处皮肤愈合创,累计长4.6cm;造成王某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顶部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2cm;造成狄某左侧顶部皮下血肿;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邵某手持的广告支架、餐具具有坚硬的物理属性,会对人体有伤害性,应认定为持械殴打,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不能认定持械之辩解、辩护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狄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处于从属地位,应对共同犯罪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邵某、狄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邵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狄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邵某、王某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邵某、王某、狄某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邵某、王某、狄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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