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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及短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陆某某联系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风新村小区内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陆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4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安排他人将2包净重0.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庆丰村XXX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蒋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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