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孙某、黄某某、印某某、王某某、甘某某、罗某、姜某、童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农商银行刘行支行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牌楼宅XXX号临集贸市场西南角搭建的棚子内、上海市长兴岛、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楼无名棋牌室开设赌场,分别以“斗牛”和“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尹某、王某在其开设的前述杨行镇赌场及友谊路赌场内分别负责收取“庄分”、看场子、接赌客及望风等工作。2014年9月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楼无名棋牌室内查获“斗牛”赌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尹某、王某及十余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1副、庄分箱1个及“庄分”现金人民币9,000元,缴获赌客赌资人民币11,400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尹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尹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上诉人尹某、王某上诉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尹某、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上诉人尹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尹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尹某、王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尹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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