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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王思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担任宝山区大场镇体育中心主任,其职责为全面负责大场镇体育中心日常工作,并在体育中心筹备期间负责接洽体育器材的采购。2010年11月至2011年间,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大场镇体育中心采购健身器材的过程中,安排上海巍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得公司)、上海厚文康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文公司)、上海全冲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冲公司)在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相互陪标。在巍得公司、厚文公司中标后,吴某收受巍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其中的12万元贿赂给其上级主管领导徐某某;收受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5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贿赂给徐某某。2014年2月25日,吴某接办案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黄甲、文某、金某某、黄乙等人的证言;关于吴某和徐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岗位聘用合同、简历、干部履历表、大场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场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采购健身器材的评标报告、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投标文件、记账及付款凭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帮助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上诉人吴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吴某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全面交代,应构成自首,请求本院在认定自首情节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对吴某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犯受贿、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吴某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系自首。原判根据吴某坦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经查,吴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被刑事拘留后作出了有罪供述,但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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