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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宋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陈某、陈某、秦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斗殴器械,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宋某、陈某、秦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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