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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有关谅解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XXX号昌蔚咖啡店如厕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店内大堂再次发生争执并欲动手时被旁人劝开。王某某怀恨在心,在杜某离开咖啡店时,王追赶杜至本区马陆镇吴杨小区北侧小路边时,王某某捡拾路边混凝土块将杜砸倒在地,后继续砸杜某头部、手部等处。致杜某顶枕部裂伤、左手第五掌骨中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右手环指甲床完全破坏(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15日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杜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王某某系累犯、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辩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公安人员当时已将王某某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将王约出的目的实为对王实施抓捕,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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