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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自报),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一委1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曲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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