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莹、端木佩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杨莹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