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启国。
辩护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林影、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
原审被告人计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李某、夏某、计某、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杨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谭启国、周某、周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陈某、谭启国、周某、周某、杨某及上诉人谭启国、周某、周某、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电话清单》、《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朱某某、郁某某、生某某、黄某某、刘甲、陈某某、刘乙的证言,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马源斋烧烤店员工计某等人于2014年6月4日21时许,在本区聚丰园路近弘基广场的马路上,因争抢违章设摊经营事宜与在该处违章设摊的聚集饭店员工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马源斋烧烤店经营者陈某闻讯带人至现场与聚集饭店经营者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谈判解决,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谈判不某互相推打,当场引起双方员工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陈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李某、夏某、计某、张某及刘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铁锹等器具,与持铁质伞棍、木棍、折凳等器具的聚集饭店一方被告人谭启国、周某、杨某、杨某、徐璐、周某及陈某某、杨武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造某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某轻伤二级;造某杨武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某轻伤二级;造某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刘甲、计某、徐璐、周某、杨某、杨某、刘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周某等人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李某、计某、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在得知报警后,均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5日、8月8日、8月29日,被告人夏某、杨某、张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夏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李某、夏某、计某、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杨某、张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某立。关于被告人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杨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双方为争抢违章设置的摊位,好勇斗狠,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斗,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启国、周某、杨某、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李某、计某、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系自首,对被告人陈某、陈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计某、谭启国、周某、杨某、周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谭启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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