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海滨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常某某、丁某某、黄甲、马某某、陈某某、黄乙、蒋某某、宣某的陈述及其车辆信息、付款凭证,被害人黄丙、眭某某的陈述及其收到的敲诈纸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纸条5张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多次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本市新沪路、大华路、华灵路、柳营路等居民区,采用撬窃被害人汽车牌照后在车辆上留下联系信息,待车主与其联系时要挟车主向指定账户汇款后方能归还车牌的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强行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21日,撬窃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大华路XXX弄XXX号前的牌号为苏AQXXXX的轿车牌号,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常某某100元。
2、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23日,撬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新沪路XXX弄XXX号楼旁的牌号为闽JBXXXX的小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丁某某320元。
3、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3日,撬窃被害人黄甲停放在新沪路XXX弄XXX号楼下的牌号为赣L6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黄甲320元。
4、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5日,撬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大华路455弄小区内的牌号为苏CX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陈某某300元。
5、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6日,撬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新沪路XXX弄XXX号门口的牌号为赣GH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马某某320元。
6、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撬窃被害人黄丙停放在华灵路XXX弄XXX号附近的牌号为苏EFXXXX轿车牌照,欲采用上述方法实施敲诈未果。
7、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9日,撬窃被害人宣某停放在华灵路XXX弄XXX号前的牌号为豫PU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宣某220元。
8、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9日,撬窃被害人眭某某停放在华灵路XXX弄XXX号门口的牌号为赣E9XXXX的轿车牌照,欲采用上述方法实施敲诈未果。
9、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2日,撬窃被害人黄乙停放在新沪路XXX弄XXX号门口的牌号为桂KJ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黄乙220元。
10、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4日,撬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柳营路XXX弄XXX号门口的牌号为豫A0XXXX的轿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蒋某某3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施某认为其没有实施撬牌照、联系被害人的行为,受他人胁迫书写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纸条,银行卡在2014年8月中旬以前借用给他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施某曾因同样手法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判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发生在施某供认明知敲诈勒索犯罪之后,施有收款、取款行为,且施还书写用于敲诈勒索的纸条,施辩称受胁迫书写没有依据,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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