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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唐鸿生、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毛某的证言,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相关发票、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林某系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至12月间,林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将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虚开给上海沙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腾逸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2,163,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3,220,340元均已被上述单位申报抵扣。另查明,林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在经营帝库公司期间,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2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经营帝库公司期间,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林某因帝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到案,到案之初林某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林某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考虑到林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林某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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