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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视频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鉴定书》及照片,证人陈永福、刘兵兵、陈亮、陈伟健(均另案处理)、程勇、陈明章、朱启勇的证言及陈明章的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因租房事宜与刘兵兵、陈亮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陈永福纠集被告人胡某、胡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约对方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上述被告人及陈永福先后至上址,由被告人徐某确认刘兵兵、陈亮,被告人胡某、胡某等人即持砍刀、棍棒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兵兵、陈亮、陈伟健互殴。期间,被告人胡某、胡某分别持砍刀、铁棍砍、打刘兵兵、陈亮,造成刘兵兵、陈亮头部受伤,被告人胡某又追打陈伟健至该址马路对面。后被告人徐某指示己方人员迅速逃离现场。斗殴造成陈亮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7日、5月28日,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胡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胡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否认参与斗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纠集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胡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监控视频照片、胡某在斗殴中受伤的相关鉴定等证据证实,胡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胡某否认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胡某、徐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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