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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邱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龙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谭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汤某、李某、龙某、刘某、王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邱某、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龙某、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棍1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汤某、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汤某、刘某在二审庭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邱某、汤某、李某、龙某、刘某、王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汤某、刘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汤某、李某、龙某、刘某、王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汤某、刘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汤某、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某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某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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