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许某某、居某某的证言及汤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相关借条、承诺函、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法院除权判决材料,短信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3月底,沈某由于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到期,而自己资金紧张,故欲向汤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汤某某因自己资金不够宽裕,故向沈某介绍了张某某。双方通过汤某某商议决定由张某某借款200万元给沈某,借期为10日,利息为4万元。后张某某于2012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196万元至沈某账户,沈某亦同步安排人员将2辆车子开至汤某某处作为抵押,同时拿去200万元的借据和苏州隆达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200万元的支票各1张,该支票出票人为隆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沈某在收到196万元借款后即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借款期满后,因沈某无力还款,且隆达公司帐户内无钱可支付,故张某某多次向沈某催讨该款,为了应付张某某的催款,沈某多次使用无效或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材料作为还款凭证以拖延,上述票据均被银行退票。
2013年5月,沈某在上述借款未偿还的情形下,以代为向银行贴现融资为由,向常州市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科公司)借用1张由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谎称其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将该汇票交付给张某某作为还款凭证,进而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分3次共计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8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将此汇票解入天津银行时因被法院判决无效而遭退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汇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沈某上诉否认实施犯罪,提出其具有还款能力和意愿。其辩护人还提出,沈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并未冒用国创公司开具的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与沈向张某某借款8万元无直接关联性,该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据此提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沈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本案中沈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用祺科公司800万元汇票并冒充该汇票权利人,向张某某借款8万元,结合张某某客观上未能兑付该汇票的事实,沈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沈某实施票据诈骗犯罪的认定,经查,沈某在无力清偿先前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96万元的情况下,利用祺科公司借给其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贴现融资之机,向张某某虚构其系该汇票的权利人,并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先后分三次从张处借得8万元,后因沈某未能按期实现贴现融资并归还该汇票,祺科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汇票无效,导致张某某将该汇票解入银行后遭退票,上述事实不仅得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的证实,且沈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实施前述行为时隆达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并无还款能力,骗得钱款均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花用,故对沈某冒用他人的汇票骗得8万元的行为,应以个人实施票据诈骗罪论处,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汇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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