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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自报),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王场村十一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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