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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余伟民、唐贺建、肖振、吴静华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10时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任承樑、余伟民至本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传唤被告人陈某至该法院配合一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执行,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后将法官任承樑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承樑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辩称,其未故意将被害人摔倒,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已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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