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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9月4日18时许,接项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由章某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贩卖毒品给项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重2.09克)贩卖给项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章身上另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重0.9克)。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项某的2.09克白色晶体和章某的0.9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项某、丁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章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章某对此均无异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章某上诉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章某与项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将毒品带至交易地点贩卖给项某的事实,不仅有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章某到案后做过有罪供述,并在原审庭审中再次供认不讳,现章某否认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认罪情况而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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