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李某、陈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某、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花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驾驶白色轿车至共康路XXX号门口,与李某、陈某某采用先收取部分货款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交付毒品的交易方式,以1,100元的价格将2.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花某某分别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某某、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张某某、花某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利而向李某、陈某某贩卖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陈某某、陶某某、金某某的指证,张某某、花某某亦曾供认在案。张某某、花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某、花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