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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来龙村余大营,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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