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柳双青、张中飞、汤恩菊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陈某结伙,在本市罗溪路XXX号其二人经营的棋牌室内放置五张自动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2013年5月29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犯开设赌场罪服刑,由被告人李某独自经营该处。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违法所得、赌资人民币1,436元及赌具等。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资及赌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