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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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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9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狄某、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虞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二楼欢歌KTV大厅内,酒后无故调戏路过的狄某,狄某与邵某、王某某遂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为泄愤将该KTV的大理石装饰板踢坏(经鉴定,价值560元)。后狄某、邵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某见状即参与斗殴,其中张某某、朱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广告牌打砸等方式殴打狄某、邵某、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顶部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2cm;造成狄某左侧顶部下血肿,经鉴定,王某某、狄某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积极参与并殴打对方,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朱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张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狄某、邵某的指证,证人虞某某、高某亦予证实,张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即作了供认,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张某某、朱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某、朱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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