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县耳口乡昌卜村昌卜组5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民花园XXX号西侧彩钢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付某某、刘甲、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小商品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3日8时许,李某某持菜刀冲至被害人张某某摊位讨要说法,在与张某某争夺菜刀的过程中用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致张某某面部二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李某某的家属代为其向法院预缴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李某某的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系自首,又进行了经济赔偿,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起因、后果、自首、赔偿等情节,对上诉人已经作了从轻处罚,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