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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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