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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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