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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张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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