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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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