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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谷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行驶证》,证人谷乙、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修理费用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嗨验车单》、《打包租车单》、《续租租车单》、《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3月下旬某日,任某等人在驾驶刘某(已判决)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牌号为苏ERXXXX的雪铁龙轿车时出现故障,后将该车委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桃路XXX号上海谷香汽车装潢汽配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2年5月25日12时40分许,任某及刘某为逃避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经预谋,刘某着从网上购得的假公安民警制服、携带假的警官证冒充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六处民警、任某冒充便衣警察至上述公司,以上述车辆涉嫌贩卖毒品案需要查扣为由将车辆开走。2014年9月8日,任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结伙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任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任某否认犯招摇撞骗罪,辩解其并不知刘某系假冒的公安民警,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任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任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某伙同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谷乙、涉案人刘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任某到案后亦曾供认不讳,故任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其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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