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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茅某某(另案处理)、周某、吴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陆某某、龚乙、顾某某的证言及吴某某、茅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龚甲结伙茅某某在租借的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由被告人龚甲提供毒品冰毒,容留吴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龚乙、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收取龚乙、茅某某吸食冰毒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元,被告人龚甲及茅某某亦参与吸食毒品冰毒。当日0时20分许,上述人员在该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龚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甲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上诉人龚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龚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甲伙同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龚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龚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龚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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