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电台路路口西侧300米处,从事非法载客营运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周某某查获。当民警周某某对其违法营运车辆进行查扣时,被告人万某拒不配合,并辱骂、脚踹民警,致使民警周某某左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为泄愤还用脚踢踹牌号为沪E6XXXX的警车,造成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19元。被告人万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万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