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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将19.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红双喜香烟壳内,2014年8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闸北区大宁路、万荣路路口的“东方书报亭”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许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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