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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7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沈某某提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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