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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辩护人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卡交易某细,转账记录,银行卡借记资料查询及ATM机交易某细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利用QQ软件搭识被害人朱某后,通过变声软件等方式,将自己伪装成一落难女子,编造发生交通事故、补办银行卡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94,562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某诈骗数额与被害人报案不相符,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朱某诈骗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根据朱某的指定将钱款汇入银行帐户的双方银行交易某细,转账记录,银行卡借记资料查询及ATM机交易某细单等书证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与朱某到案后的坦白情节,对朱某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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