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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李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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