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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杜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罗秀路龙川路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杜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杜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杜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杜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杜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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