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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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