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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魁。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魁、刘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高某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魁、刘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高某魁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高某魁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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