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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杨某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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