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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关庙村前张庄31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0月下旬某日,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求购毒品。当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附近,李某通过张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4年10月30日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求购毒品。当日,张某某至闵行区万源路XXX号附近,将重0.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系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购毒者李某的指证,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予以翻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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