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贾某以及石某的辩护人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腾某、于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石某、贾某及证人腾某的手机通信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初,腾某以其朋友欲购买毒品为由,向被告人石某提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之后,被告人石某联系被告人贾某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同月7日上午,被告人石某至嘉定区与腾某碰面,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约定在嘉定区金沙路XXX号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石某与腾某先行至上址附近。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携毒赶到后与腾某一同至该学院停车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重9.6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于某某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将在学院外等候的被告人石某抓获。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石某、贾某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石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石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贾某提出,其子尚幼,现下落不明,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石某、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石某联系贾某向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腾某、于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贾某到案后亦作过稳定供述,且有石某手机内的短信、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贾某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无职业也无固定住所,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贾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石某向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腾某、于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亦有相关短信及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且上诉人贾某到案后直至一审开庭亦予以供认,故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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