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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对于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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