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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海锦樱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游戏机房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XXX号君临东城15座403单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依健、邱福水、刘增太、叶冬冬、孙浩宇、刘古帅、姜伟、马搡、邱全新、汤宗荣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中路XXX号XXX幢XXX层的上海锦樱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内的赌博游戏机房担任经营负责人,负责游戏机房营业、人员管理、招聘、工资发放等工作。
  2014年7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游戏机房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赌博违法人员,缴获了“龙行天下”八人位游戏机1台、“龙行天下3”八人位游戏机2台、“3D宝马”八人位游戏机1台、“渔乐天下”八人位游戏机1台、“渔乐天下”十人位游戏机1台,营业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认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某系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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