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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原审被告人郑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郑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4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及林某的辩护人仲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辨认现场照片、宾馆住房记录、借条、通话记录、银行卡明细查询、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因谢某某欠其钱款而指使被告人郑某向谢某某索要欠款。郑某遂纠集被告人颜某、郑某于同月15日晚找到谢某某,并伙同被告人林某将谢某某先后拘禁于上海市逸仙路某咖啡店、五角场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内。次日,郑某、颜某、郑某按林某要求将谢某某带至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楼福建宁德水产商会内,谢某某向林某表示其无力偿还欠款,但陈某某欠其钱款,林某遂指使郑某等人向陈某某讨要欠款。当日下午,郑某、颜某、郑某带谢某某至嘉定区黄渡地区寻找陈某某。同月17日10时许,郑某、颜某、郑某找到陈某某后强行将陈带至上海市逸仙路XXX号上岛咖啡馆向其讨要欠款。后被告人郑某、林某、颜某、郑某先后将陈某某拘禁于上海市国宾路XXX号大歌星KTV、大渡河路XXX号福建宁德水产商会等处逼其偿还欠款。期间,陈某某通过朋友向郑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万元。同月24日20时许,由被告人郑某接替郑某等人继续看管陈某某讨要欠款,郑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朱某将陈某某拘禁于上海市普陀区南石四路XXX号南石浴室。期间,陈某某通过朋友向朱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被郑某、朱某分用。
  2014年1月2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电话联系陈某某让其至大渡河路福建宁德水产商会,郑某、朱某知晓后带陈某某至上述地址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4日、3月13日、3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郑某、林某、颜某。2014年5月3日、7月14日,林某、郑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郑某、林某、颜某、郑某、郑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郑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上述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林某提出,其仅委托郑某向两名被害人索要欠款,并没有指使郑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且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林某指使他人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缓刑或对林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颜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林某不仅知道郑某等人将陈某某控制,且指使郑向陈索债;上诉人郑某供称,受林某指使向谢某某、陈某某二人要钱,且郑多次电话告知林看管谢、陈二人的情况;上诉人颜某、林某、郑某的供述亦能印证郑某的供述。故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林某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谢某某、陈某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郑某、林某、颜某、郑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郑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郑某、林某、颜某、郑某、郑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林某指使郑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亦有郑某、林某、郑某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某、林某、颜某、郑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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