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自报),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井区洪山寺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海群(自报),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王庄居委会张段庄46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群、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殷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海群、殷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海群、殷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殷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殷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