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边某某、黄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线索交办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2罗森便利店门口,搭载陈某骑行至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1.8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大连西路XXX号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27日,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交代,在其母亲黄某某家中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冰箱内缴获其藏匿的10.6克甲基苯丙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述其在母亲黄某某家中冰箱内藏匿约11克冰毒,民警根据其供述至黄某某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并查获10.6克甲基苯丙胺,搜查、扣押程序均合法有效。民警系根据被告人王某本人供述而查获毒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毒品系被告人王某所放;证人王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家中除王某外,其女儿王乙仅是偶尔来家中,其他人员均很少来家中,而证人王乙已否认该冰毒系自己所有。关于证人王乙提出他人可能为陷害王某而故意放置毒品的证言,仅系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实。况且,其他人将10余克具有相当价值的冰毒放置在黄某某家中是有违常理的。即使有人为陷害被告人王某而放置毒品,放置后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而等待王某自行交代,也不符合逻辑。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仅是为了民警带其回家查扣毒品时可以看望儿子而作了虚假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知道民警搜查时并不必然会带其回家,被告人王某没有必要为了看望儿子而供述藏匿数量如此之多的毒品,因此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缺乏合理性。被告人王某供述的毒品藏匿地址、位置均与查获的一致,毒品数量也与查获的数量非常接近,结合证人黄某某、王甲的证言,可以认定在黄某某家中查获的10.6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王某所有。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从其住处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2.42克。被告人王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其母亲住处冰箱内查获的冰毒不是其放置的,可能系其妹妹放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王某母亲处冰箱内查获的冰毒是王某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在母亲住处冰箱内藏匿冰毒约11克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其所供述的地点查获了与其所供数量相吻的冰毒。王某关于冰箱内毒品不是其放置的,可能是其妹妹放置的辩解,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王某母亲处冰箱内查获的冰毒是王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王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藏匿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王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