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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
辩护人潘素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程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通话记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经事先与程某联系,在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XXX号边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包重1.78克的冰毒贩卖给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等被缴获。民警从骆某某处另行查获了0.9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骆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骆某某提出,其仅是帮朋友代购毒品,并未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骆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骆某某与程某联系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至约定地点向程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赚取100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骆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骆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程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到案后亦作过相关供述,故对上诉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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