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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张某、朱甲、朱乙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行车记录仪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以及扣押笔录、电子秤等物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5日下午,在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另行处理)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闸北区三泉路、临汾路路口附近,与陈某某一同乘上一辆白色越野车。在车上,王某收取了陈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1,600元,指使车辆行驶至本市闸北区场中路3332弄内被告人李某的居住地附近,并打电话通知李某。李某在与王某见面后,与王某、陈某某一同乘上上述白色越野车。在车辆行驶途中,李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出售给王某,后车辆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截停。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及购毒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5.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次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李某位于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地予以搜查,从该室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电子秤、透明塑料袋、银色小勺等物。经鉴定,上述五包白色晶体净重33.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到案后的供述,还有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且民警还当场查获了毒品、部分毒资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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